懷化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懷化市行政執法人員管理辦法》
《懷化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的通知
懷政辦函〔2025〕8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有關單位,中央、省在懷有關單位:
《懷化市行政執法人員管理辦法》《懷化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懷化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5年4月2日
懷化市行政執法人員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執法人員管理,規范行政執法行為,提升行政執法質效,促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人員的管理。本辦法所稱管理,是指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資格、培訓、考核、獎懲等進行全過程、全方位的動態管理。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含法律、法規授權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組織,下同)、接受委托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組織(以下簡稱接受委托執法的組織)中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履行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費、行政檢查、行政確認等行政執法職責的在編在職工作人員。
第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管理堅持黨管干部、黨管人才原則,堅持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堅持激勵與約束并重原則,堅持動態調整原則。
第四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承擔本單位行政執法人員管理的主體責任。同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人員管理的監督、指導和協調等工作。
縣級以上組織、機構編制、財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行政執法人員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組織、機構編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要嚴把人員入口關,各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崗位新進人員中,具有3年以上崗位相關工作經驗或崗位相關專門教育背景或法學專門教育背景的人員數量不低于一定比例。
第六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審核人員原則上不少于本單位執法人員總數的5%。
法制審核人員不得承辦具體行政執法事務。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人員檔案,包含行政執法、培訓、考核、獎懲等情況。
第二章 資格管理
第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和接受委托執法的組織中擬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當參加全省統一的行政執法資格考試,考試合格后按程序申領《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執法證》(以下簡稱《行政執法證》)。
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統一頒發行政執法證的,不按照本辦法申領《行政執法證》。
未取得《行政執法證》或未取得國務院有關部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九條 擬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申領《行政執法證》,由其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接受委托執法的組織統一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報省司法廳核發。
第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因崗位調整或《行政執法證》破損的,由行政執法機關、接受委托執法的組織向本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換發《行政執法證》,并交還原《行政執法證》。
《行政執法證》遺失的,行政執法機關、接受委托執法的組織應當向本級司法行政部門書面說明情況,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通過報刊或政府網站公告作廢后,重新辦理。
行政執法人員因辭職、辭退、退休或崗位調整等原因不再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行政執法機關應及時收回其《行政執法證》,并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注銷,并通過湖南司法行政網公告。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參加全省統一的行政執法資格考試,申領、換發《行政執法證》。
第三章 培訓管理
第十二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提高其政治素質、業務能力。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培訓包括政治理論、公共法律知識、業務知識和行政執法技能培訓。
第十四條 按照“分類管理、分級負責、集中輪訓和自主學習相結合、線上線下相結合、全員覆蓋”的原則,在完成政治理論教育和黨性教育的基礎上,全市行政執法人員每人每年必須接受不少于60學時的公共法律知識、業務知識和行政執法技能培訓。培訓所需經費,由組織培訓的單位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政治理論和公共法律知識教育采取全員集中輪訓的方式。市本級行政執法人員集中輪訓由市司法局牽頭組織;縣市區及鄉鎮(街道)行政執法人員集中輪訓由各縣市區司法局牽頭組織。集中輪訓應當采取專家講座、專題討論、案例分析等面授方式。
業務知識培訓和行政執法技能培訓由各行政執法機關統一組織輪訓,其中縣級行政執法機關輪訓對象包含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人員。
第四章 考核管理
第十五條 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考核制度,重點考核行政執法人員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情況。行政執法考核結果作為行政執法人員平時考核、年度考核結果的重要依據。
第五章 獎懲管理
第十六條 對在行政執法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評先評優、晉升職務職級時給予優先考慮,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對于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違法或不當的,根據過錯形式、危害大小、情節輕重等,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或行政執法機關給予談話提醒、責令檢查、暫扣《行政執法證》、取消評先評優資格、吊銷《行政執法證》、調離執法崗位等處理措施;發現行政執法人員涉嫌違紀違法、犯罪的,依法移送紀檢監察、司法機關處理。
行政執法人員主動、及時報告其不當行政執法活動或違紀違法行為并采取補救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損失或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從輕、減輕追究其責任。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扣《行政執法證》:
(一)年度考核等次為不稱職的;
(二)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造成不良影響或不良后果的;
(三)執法時使用粗俗、歧視、侮辱、威脅等語言造成不良影響或不良后果的;
(四)涂改《行政執法證》或將《行政執法證》轉借他人的;
(五)轉借、出租或買賣制式服裝,非行政執法活動時著制式服裝出入娛樂場所的;
(六)拒不接受或拒不配合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
(七)所主辦的同類行政執法案件一年內被撤銷兩件(不含兩件)以上的;
(八)在案卷評查中,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評為不合格案卷的超過兩件(不含兩件)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暫扣《行政執法證》的期限為三十日,暫扣期間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銷《行政執法證》,兩年內不得再次申考:
(一)被暫扣《行政執法證》兩次以上或連續兩年年度考核等次為不稱職的;
(二)不作為或亂作為,造成惡劣影響或嚴重后果的;
(三)粗暴執法,辱罵毆打當事人,造成惡劣影響或嚴重傷害的;
(四)打擊報復投訴人、舉報人的;
(五)非法收費,截留、私分或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以及沒收的非法財物或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的;
(六)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
(七)受到刑事處罰或開除公職處分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除(一)情形外,因其他情形調離行政執法崗位的,原則上一年內不得提拔和進一步使用,不得晉升職級。
第二十條 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兩年內不得調回:
(一)被吊銷行政執法證的;
(二)參加全省統一的行政執法資格考試不及格兩次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中央、省在懷有關單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懷化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執法監督,規范行政執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進一步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活動,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以及依法接受委托的組織依法實施的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檢查等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是指具有行政編制、事業編制或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進行管理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是指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違法行使職權或不履行法定職責,導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行為,但程度尚不足以移送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追究其責任的,依法追究其過錯責任。
在事實表述、法條引用、文書制作等方面存在瑕疵,不影響案件處理結果的正確性及效力的,不屬于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過錯,不予追究過錯責任,但應當納入執法質量考評進行監督并予以糾正。
第四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教育為主、懲戒為輔;保障行政執法人員依法依規履職盡責。
第五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過錯責任追究工作的組織領導。
第二章 適用范圍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領導或同級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約談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或分管領導:
(一)因行政執法工作存在重大問題,同類執法決定被有關機關撤銷或確認違法超過年度辦理案件數量1%(向上取整,最少2件,最多10件)的;
(二)重大執法決定未經法制審核且集體討論的;
(三)行政處罰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生效后,行政相對人未履行處罰決定,行政處罰機關未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導致處罰決定不能執行到位的;
(四)在案卷評查中,被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評為不合格案卷超過兩件(不含兩件)的(多件同批案件因同一原因被評為不合格案件的計一件);
(五)無正當理由不采納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提出的監督建議的;
(六)未落實行刑雙向銜接制度,應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移送案件線索而未移送的;
(七)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被追責超過兩次(不含兩次)的。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約談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
(一)怠于履行行政執法職權,無正當理由未能按期完成上級部署的行政執法工作任務或對社會反映強烈的行政執法領域問題,依法應當解決而不按規定解決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執法職責,在管轄地區、管轄業務范圍內發生重大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過錯責任:
(一)基本事實認定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或處理結果顯失公正的;
(六)故意刁難,選擇執法,未落實過罰相當原則,類案不同罰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
(七)行政執法方式明顯粗暴的;
(八)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
(九)其他違法行使職權的情形。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危害后果的,應當追究過錯責任:
(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申訴、控告、檢舉不按照規定調查、處理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按照規定實施許可、審批的;
(三)不履行檢查、檢驗、監測等行政監管職責的;
(四)其他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過錯責任:
(一)主動、及時報告過錯行為,積極糾正錯誤,有效挽回損失的;
(二)過錯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其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
過錯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并積極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過錯責任。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移送紀檢監察、司法機關處理:
(一)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二)干擾、妨礙、抗拒對其過錯行為進行過錯責任追究的;
(三)對投訴人、舉報人、申訴人打擊報復的;
(四)行政執法機關內部管理和監督不力,連續發生重大違法行政執法案件、事件或者因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而導致重大事故,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嚴重損失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過錯責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等因素,無法正常履行法定程序或法定職責的;
(二)行政執法依據不明確或者對有關法律適用和事實、依據的理解認識不一致,非主觀故意致使行政執法行為出現偏差,且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行政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難以作出正確判斷的;
(四)已經盡職履責,執法行為符合相關規定,但因其他非主觀因素導致執法錯誤的;
(五)其他不予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十三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存在行政執法過錯有較大爭議的,應當邀請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參與評議或召集相關領域專家研討,并出具書面意見作為責任認定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三章 處理方式
第十四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約談;
(二)責令檢查;
(三)取消評比先進資格;
(四)通報批評;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追究行政機關過錯的,應同時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追究主要負責人及其他責任人的過錯責任。
第十五條 對行政執法工作人員的過錯責任追究,根據其過錯行為的性質、情節、后果等因素,應當采取以下方式:
(一)談話提醒;
(二)責令檢查;
(三)暫扣《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執法證》;
(四)取消評優評先資格;
(五)吊銷《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執法證》,兩年內不得再次申考;
(六)調離行政執法崗位,兩年內不得調回;
(七)涉嫌違紀違法、犯罪的,依法移送紀檢監察、司法機關處理。
本條前四項過錯責任追究方式,可由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委托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實施。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可以根據具體情形,采取制發督辦函、意見書、約談通知書等形式,對行政執法工作中的違法或者不當情形予以糾正:
(一)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發現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作為或者未依法履職的,應當根據具體情形制發《行政執法監督督辦函》,責令行政執法機關限期履職。
(二)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發現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根據具體情形制發《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責令行政執法機關限期改正。
(三)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逾期不履職或者不改正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向該行政執法機關制發《行政執法監督約談通知書》,約談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
第四章 調查處理程序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調查。追究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過錯責任,由行政執法機關的同級行政執法監督機構進行調查。
(二)處理。同級人民政府根據調查結果,依法對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處理決定;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根據調查結果,對被追究責任人員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 中央、省在懷有關單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